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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中市极端天气应对条例(草案)

(征求意见稿)

来源:晋中日报时间:2026-05-23

第一条 【立法目的和根据】为了应对极端天气,避免、减轻气象灾害造成的损失,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气象法》《气象灾害防御条例》《山西省气象灾害防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应对工作,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极端天气,是指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发布的,达到橙色、红色预警信号标准的暴雨、暴雪、大风、雷暴大风、干旱,达到红色预警信号标准的寒潮、高温、冰雹、大雾,达到橙色预警信号标准的霜冻等特殊天气。

第三条 【原则和机制】极端天气应对工作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科学防御、防抗救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党委领导、政府主导、部门联动、社会参与、分级负责、属地管理的工作机制。

第四条 【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极端天气应对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气象灾害防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以气象灾害预警为先导的极端天气应急响应联动机制,并将极端天气应对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应对极端天气的专门力量,负责极端天气应对的知识宣传、应急演练、信息传递和应急救援等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极端天气应对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部门做好极端天气应对工作。

第五条 【部门职责】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极端天气监测、预报、预警工作,协助有关部门做好极端天气应对工作。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极端天气应急救援工作,统筹调度应急力量和抢险救灾物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行政、林业、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能源、卫生健康以及公路管理、通信、国网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极端天气应对工作。

第六条 【区域联防】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跨县(市、区)的极端天气联防联控机制,实行应对信息共享、应急资源合作、应急措施联动。

第七条 【应对措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气象灾害应急预案,制定和完善极端天气应对措施。

第八条 【重点单位确定】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主管机构和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标准,结合地理位置、气候特点、行业特性,确定极端天气应对重点单位并定期更新。重点单位主要包括:

(一)托幼机构、学校、医院、社会福利机构、大型商场、体育场馆、图书馆、车站等人员密集场所运营、管理单位;

(二)公路、铁路、城市公共交通、地下空间等运营、管理单位;

(三)粮食储备、电力、供气、供热、供(排)水、污水处理、通信、广播、电视等对民生有重大影响的生产、运营、管理单位;

(四)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物品的生产、储存、经营单位;

(五)煤矿和非煤矿山企业;

(六)A级旅游景区、博物馆、文物保护单位、古树名木保护责任单位;

(七)重大工程建设单位;

(八)其他可能因极端天气造成较大人员伤亡、经济损失的单位。

第九条 【重点单位职责】极端天气应对重点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极端天气应对工作制度,明确责任部门、责任人及其职责,并及时报备责任人信息;

(二)制定和完善极端天气应急预案,开展培训,并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和隐患排查;

(三)确定极端天气灾害防御重点部位,配备防御设施设备和应急物资,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四)定期开展防御重点部位的巡查;

(五)配备必要的救援装备,根据需要组建应急救援队伍;

(六)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报送本单位灾情;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 【监测设施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气象探测设施的建设,完善偏远山区、地质灾害隐患点、旅游景区、工矿企业、河道水库以及能源发电等重点区域的气象探测设施和极端天气预警信号接收、传播设施。

水利、生态环境、规划和自然资源、能源、水文等有关部门和单位规划布设气象探测设施,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建设和检定,并纳入气象探测站网,实行信息资源共享。

第十一条 【预警信息发布】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通过国家突发事件预警信息发布系统,依法向社会统一发布极端天气预警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传播虚假和其他误导公众的极端天气预警信息。

第十二条 【叫应机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气象、应急管理、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规划和自然资源、教育行政、住房城乡建设、能源、文化和旅游等部门建立健全极端天气预警叫应机制,实行分级叫应、实时响应。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村(居)民委员会纳入极端天气预警叫应机制。

第十三条 【预警信息传播】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建立极端天气预警信息传播联动机制,及时接收、传播预警信息。

广播、电视、电信运营商应当建立极端天气预警信息发布绿色通道,及时、准确、无偿向社会公众传播预警信息,不得拒绝、延误传播或者擅自更改极端天气预警信息。

高速公路、旅游景区、车站、托幼机构、学校、医院、体育场馆、图书馆等公共场所以及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电子显示屏、公告栏等途径及时传播极端天气预警信息。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导和督促村(居)民委员会和辖区内有关单位,通过广播、电话、即时通信工具、鸣哨、喊话以及逐户告知等方式将预警信息及时传达至受影响人员。

第十四条 【极端天气预警后的防御措施】极端天气预警信息发布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极端天气强度和可能造成的危害,采取下列应对措施:

(一)立即启动应急响应;

(二)加密极端天气监测,组织有关部门、单位、专家会商研判,及时发布有关灾害防范避险提示;

(三)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进入应急待命状态;

(四)动态调配应急储备物资,增设应急避难场所,保障基本生活必需品供应;

(五)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对重要基础设施、重要工程设施、易受极端天气危害的场所和区域开展安全隐患排查;

(六)决定停课、停工、停产、停运、停业;

(七)督导检查有关部门、单位极端天气应对工作落实情况;

(八)其他必要的应对措施。

第十五条 【部门应对】极端天气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以下应对工作:

(一)水利、规划和自然资源等主管部门加强洪水和地质灾害监测预警,对河道、水库、堤坝等重点防洪设施进行巡查,及时组织疏浚河道,加固病险水库、堤坝,防范山洪及其可能诱发的山体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沉降风险;

(二)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等主管部门及时对易积水区域、路段进行巡查,开展防汛排涝、积雪(冰)清除作业,对所管辖道路、桥梁、路灯、窨井等市政公共设施开展安全隐患排查、抢修和加固;督促建(构)筑物、户外广告牌、塔吊、树木等的责任人加强防风安全管理;督促有关建设、施工、管理单位对地下空间、基坑、围挡等进行安全隐患排查和应急处置;

(三)公安机关、交通运输、公路管理等主管部门保障各级防灾救灾指挥车辆、抢险车辆的优先快速通行,对积水、积雪、结冰路面实施巡查和交通引导,根据天气和路面状况依法实施交通管制;

(四)农业农村、林业等主管部门指导极端天气影响区域的农业生产经营者开展农田排涝抗旱、防寒防冻防风、病虫害防治、森林防火等工作;

(五)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六)教育行政、卫生健康主管部门指导和督促托幼机构、学校、校外培训机构开展安全隐患排查,调整上下学时间或者决定停课;

(七)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医疗机构、公共卫生服务机构等提供医疗服务、开展医疗救护。

第十六条 【自动触发机制】暴雨、暴雪、大风、雷暴大风、冰雹红色预警信号生效期间,托幼机构、中小学校、城市公共交通、旅游景区可以主动采取停课、停工、停业措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社会参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义务参与极端天气应对工作,服从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极端天气应急处置决定、命令,配合实施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响应变更与解除】极端天气影响减弱时,市、县(市、区)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应当及时变更或者解除极端天气预警信号,并通过气象主管机构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向有关部门通报。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极端天气发生、发展趋势信息以及灾情发展情况,按照有关规定适时调整应急响应级别或者作出解除应急响应决定。

第十九条 【公职人员法律责任】违反本条例规定,履行极端天气应对工作职责的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施行日期】本条例自2026年 月 日起施行。